起 诉 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兰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吸毒人员肖某某认识被告人兰某某时知道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19年3月27日至4月10日,肖某某微信联系兰某某,并付款,先后13次在兰某某位于**县**镇 “*****”小区住宅或住宅楼下,购买毒品冰毒合计重量约6.2克。
2、2019年4月9日、4月10日,吸毒人员冷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联系兰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付款,兰某某将毒品冰毒放在**县**镇***市场附近,告知冷某某地点。冷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合计重量约1.3克。
3、2019年3月12日至4月9日,吸毒人员熊某某四次微信联系兰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付款,兰某某和熊某某在**县**中学附近和**县**镇 “*****”小区附近交易。熊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合计重量约0.8克。
4、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兰某某位于**县**镇 “*****”小区*栋*楼住宅进行检查,扣押疑似毒品冰毒物质21袋,经检验,所扣21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1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云翔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号码:18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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