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畲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民房,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村委附近,将0.3克的氯胺酮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价格贩卖给许某某用于吸食。
2019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房**附近,将0.3克的氯胺酮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用于吸食。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路边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兰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坐垫箱内查获氯胺酮14.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1册_______;__
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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