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2000********,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德化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德化县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本院对上述二案进行合并审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德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介绍颜某某等人向“四川仔”(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协助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后,按“四川仔”指示的地点取得冰毒5粒(约1.5克),并交付给颜某某等人;
2、2019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介绍陈某甲等人向“四川仔”购买冰毒,在协助收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后,按“四川仔”指示的地点取得冰毒8粒(约2.4克),并交付给陈某甲等人;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介绍陈某丙等人向“四川仔”购买冰毒,在协助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按“四川仔”指示的地点取得冰毒10粒(约3克),并交付给陈某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2019年6月15日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陈某丁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高士达方向经宝美街与浔东南路交叉灯控路口往程田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宝美街与浔东南路交叉灯控路口时碰撞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扶人力车和被害人陈某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自行车,造成周某某、陈某戊轻微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王冰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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