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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贩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6********,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5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来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栋**号房(黄建家)敲门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帮忙看家的被告人兰某某打开门缝,韦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并从自己身上掏出200元人民币递给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即拿出了两小包计0.34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韦某某,韦某某接过毒品后离开至机务段球场附近时被警察抓获,刚买的毒品也被扣押。同时,另-组警察在**栋附近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7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违禁物品管理相关规定,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华茂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特殊监区。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7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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