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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2月3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兰某甲来到于都县经营**老年健康会所,2017年年初,在兰某乙(另案处理,赣州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赣州**公司)的要求下,被告人兰某甲将店名变更为于都县**保健食品商行。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兰某甲在经营于都县**保健食品商行期间,通过发放宣传单、低价销售日用品、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了一些老年人客户来店里消费,并向这些老年人客户宣传购买**健康代持股,每份投资3000元即可获得**健康股票100股,等2019年上市后可分红和出售。之后被告人兰某甲又向这些老年人客户宣传投资“**商城”的会员从中获得每天的返利。“**商城”会员分为银卡、金卡、明珠、皇冠四种会员,购买1290元成为银卡会员,并获得额外2000元的积分,积分可以购买商品和拆算现金,从第二天开始就返现,每一份银卡会员可从中每天返还2元至6元不等的现金,十天领一次钱,三年左右能把本金和奖励拿回来。而一个金卡会员则相当于5个银卡会员,一个明珠会员相当于10个银卡会员,一个皇冠会员相当于20个银卡会员,同样可获得相应数额的积分和返现。在此期间,被告人兰某甲经营的于都县**保健食品商行,又推出了“****”、“****”等保健品,买一份保健品为5000元,一个月后能拿回5000元本金,并获得500元的推广费,第二个月后如继续购买,可继续获得相应推广费。

被告人兰某甲按照上述模式吸收资金后,按照赣州**公司负责人兰某乙的要求,将资金汇入兰某乙指定人员(兰某乙、刘某等人)或其他县市区门店负责人等相关银行账户内。2019年3月,赣州**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兑现支付相应返利,被告人兰某甲则将于都县**保健食品商行关闭并逃匿。

经查明,被告人兰某甲利用其经营的“于都县**保健食品商行”店,非法吸收资金对象共计6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为386.998万元,至案发时已返还资金140.881162万元,未返还资金246.5598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城会员章程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辩认笔录;5、被告人兰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门店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兰某甲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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