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522251961********,畲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居住地在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起,被告人兰某某将1支由其父亲遗留下来用于打猎的鸟铳藏匿于霞浦县**乡**村**号其住所。2020年1月7日,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乡**村**号民房内查获被告人兰某某,并在该民房二楼客厅西边墙壁上查扣1支鸟铳。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枪管、传火孔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的火铳类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照片、被告人病历材料、居住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雷某某、兰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柒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
第五条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休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枝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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