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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0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鼎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苦溪河干流及其支流实施禁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刘家坪轻轨站苦溪河支流拦马河流域使用两幅网目分别为1.5厘米和1.96厘米的密眼网进行捕捞,获得67.46克的白条鱼、薄刀鱼、菜板鱼等渔获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渔具认定说明、捕捞水域情况说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号**号,联系电话:1359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八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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