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811993********,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兰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招揽客户,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为客户打“玻尿酸”“水光针”“瘦脸针”等美容针剂并收取费用。2020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至兰某某租住的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室调查,查获注射用肉毒杆菌、透明质酸酶和透明质酸钠、注射器、针头、纱布等药品、医疗器械。经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兰某某为他人注射美容针共计收取人民币483,833.2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兰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未经许可从事注射类整形的项目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某某处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关于商请对相关涉案药品鉴定的函》和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相关涉案药品鉴定情况的复函》,证实在被告人兰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的性质系药品和医疗器械。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查询记录和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
5. 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7.13兰某某非法经营案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单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涉案金额。
6.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费者投诉信息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兰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开展医疗美容执业活动且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0188****。
2.卷宗八册、审计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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