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85********,畲族,高中文化,原任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村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清流县嵩溪镇**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清理河道,并由本村村民马某某负责。2018年1月2日,清流县嵩溪镇**村委会与村民马某某签订了《**村河道清理合同书》,约定由马某某负责清理**村的河道,清理出的砂石归马某某处理,马某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1.5万元管理费。2018年3月25日,马某某因资金不足,在设备没有安装完成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告人兰某某签订协议,将河道清淤工程全部转让给兰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底完成采砂设备安装工作,开始采砂并出售。2018年7、8月份因被嵩溪镇工作人员阻止,停止了采砂。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兰某某将原来采出来放在空地上的砂石拿来洗砂,并继续出售。兰某某先后将洗好的砂石销售给梁某某24600元、江某乙1400元、黄某某2240元、余某某1125元。出售给蔡某甲的砂石款共计92000元,由于掺入33000元的机制砂,兰某某非法采砂出售给蔡某甲的销售额应为的59000元。综上,兰某某非法采砂总的销售金额为88365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清流县水利局行政处罚3万元,并已缴纳到位。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有: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禁采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业务凭证、会议记录、扣押清单、电子票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余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梁某某、黄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量刑证据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止开采区实施了非法采砂行为,并出售了88365元河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炳生
检察官助理:刘珍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清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96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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