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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甲、王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兰某甲,绰号“长毛”,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81********,小学文化,畲族,无业,住仪征市**巷**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被告人兰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6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6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兰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1********,汉族,高中文化,深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员工,住仪征市**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兰某甲辩护人陈桂顺、值班律师王一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兰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某、兰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在共同经营的本市**路**街**楼**电玩娱乐中心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超级魔术师”电子游戏机1台(有3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决战恶魔城”电子游戏机2台(每台有2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风火轮”电子游戏机1台(有4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金币传说”电子游戏机1台(有3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好歌声盛典”电子游戏机4台(每台有2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恭喜发财”电子游戏机1台(有4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小熊维尼”电子游戏机3台(每台有1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共计13台29个机位,供周某某、钱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累计赌资人民币1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兰某甲等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同被告人王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为周某某等人赌博后销分退币兑换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累计帮助结算赌资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仪征市**路**号**宿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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