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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甲、钟某甲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兰某甲,曾用名兰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畲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畲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2年6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0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8**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7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2004年7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林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兰某甲通过下线被告人葛某甲及林某乙(身份不明)收购营业执照全套资料100余套,私人银行卡100多张,后倒卖给苏某甲(已诉)、钟某乙(身份不明)等人。被告人兰某甲通过被告人葛某甲向其下线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戴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在内的人收购营业执照全套资料80余套、私人银行卡60多张;通过下线林某乙(刑拘在逃)向李某某、葛某乙、鹿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刘某某等人收购营业执照全套资料20余套、私人银行卡若干。被告人钟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兰某甲从事倒卖营业执照、私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开车、寄快递等协助活动。上述买卖营业执照、私人银行卡的部分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3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7套营业执照已经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另将自己名下的7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葛某甲收购后均转卖给兰某甲;2020年3月,张某甲向赵某甲收购私人银行卡2张,向朱道中收购私人银行卡4张,向林某丙收购私人银行卡2张,后倒卖给被告人兰某甲。

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5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5套已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4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4、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4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3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已经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5、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4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6、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6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7、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3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及3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8、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5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另将自己的2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葛某甲收购后均转卖给被告人兰某甲。

9、2019年11月到2020年2月期间,俞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0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另将自己的6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葛某甲收购后均转卖给被告人兰某甲。

10、2019年10月到2020年3月期间,沈某某将7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以每套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1、2019年9月,王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另将自己名下的1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2、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7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4套已经卖给被告人葛某甲,还将自己的1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葛某甲收购后均转卖给兰某甲。

13、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0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3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已经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4、2019年9月,曾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5、2019年12月,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6、2019年9月,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2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另将5张私人银行卡卖给葛某甲,葛某甲收购后均转卖给兰某甲。

17、2020年3月,王某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1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8、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徐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6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用于出售,其中4套已经卖给被告人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19、2019年11月份,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苏某乙并组织张某丙、梁某某、徐某乙、江某某四人在温岭市办理了共计10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陈某甲收购后卖给葛某甲,后葛某甲转卖给兰某甲。

20、2019年7月到2020年1月期间,林某乙组织李某某、葛某乙、于某某、鹿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六人从黑龙江来到温岭、椒江、路桥等地,该六人以各自名义办理了共计23套营业执照全套资料,林某乙收购后转卖给被告人兰某甲。

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在温岭市城西街道旭隆酒店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葛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在温岭市温峤镇上珙村公路上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下村锐客酒店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泰隆银行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唐宫826号包厢内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在玉环市沙门镇桐兴路附近一出租房内被玉环市公安局沙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温峤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3日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温峤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吕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证人范国华、谢建兰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张某甲、戴某某、吕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俞某某、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单独或与人结伙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与人结伙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葛某甲、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陈舒静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兰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吕某某、戴某某、林某甲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133********)、娄某某(135********)、王某甲(136********)、杨某某(1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提讯证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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