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89********,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 住宁国市**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兰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甲因分家一事与父亲梅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其持柴禾刀误将劝架的母亲兰某乙砍伤,后逃离,二年未归。2019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收到兰某乙让他回家的口信后,携带一把长刀回到宁国市**镇**村**村民组**号的家中,当其进入客厅,发现梅某某正坐在沙发上看电视,遂抽出长刀朝梅某某头面部、背、手等部位砍了4、5刀,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鹏鹰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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