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柯,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2018年5月、2019年1月先后被判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柯在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5号附52号苏渝大闸蟹店内,趁被害人蒙某某离开店铺之际,将其放在收银台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苹果6S型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苹果7型手机盗走,随后销赃。被害人蒙某某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兰柯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联系其家人。2019年11月16日,兰柯被其家人送去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购机凭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兰柯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在亲友陪同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唐龙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兰柯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