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兰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八棵树”洗脚城,被告人兰洋利用被害人胡某甲惧怕放高利贷人逼债的心理,诱使、迫使胡某甲答应借人民币4万元、26天还人民币6万元,并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成人民币6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胡某甲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16日共计向兰洋“还款”人民币3.11万元,后兰洋以逾期未全额还款为由,威胁胡某甲如果不重新签订高额新借条就会被人打并被拘禁,迫使胡某甲重新签订了一张借到6.3万元的虚假借贷协议, 形成了人民币6.3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后兰洋继续威胁要打胡某甲,迫使胡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又向兰洋“还款”人民币1.3万元;2016年3月1日,兰洋继续向胡某甲“逼债”并利用其怕被打的恐惧心理,迫使胡某甲又重新签订了一张借到6.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归还的虚假借贷协议, 又形成了人民币6.5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后兰洋继续利用胡某甲恐惧心理向其“逼债”,迫使胡某甲又先后于2016年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4日、5月11日共计向兰洋“还款”人民币4.7万元。几天后,兰洋又利用胡某甲恐惧心理迫使其同意还款时间由2016年6月1日延长至同年9月1日但还款金额增加0.3万元。2016年6月1日,胡某甲因无法按期偿还他人高利贷而被殴打导致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接到兰洋威胁及“逼债”的电话,被迫于当日又向兰洋“还款”人民币0.5万元,并于次日到涪陵区人民医院二门诊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兰洋伙同夏某某等人先电话将胡某甲喊到涪陵区太极大道棉花街老火锅店附近向其“逼债”,随后又追至涪陵区人民医院二门诊胡某甲病房以辱骂、威胁、不准睡觉等方式逼迫胡某甲必须立即“还款”人民币3万元,胡某甲父亲胡某乙被迫于次日凌晨1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赴现场将兰洋等人驱离病房,但当公安民警离开后,兰洋等人又聚集于胡某甲病房继续向其“逼债”,后胡某甲被迫于2016年6月9日又向兰洋“还款”人民币3万元。至此,兰洋最终采取威胁、软暴力等手段迫使胡某甲共计“还款”人民币12.61万元,从而以收取“借贷利息”为由骗取胡某甲人民币8.61万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2月20日抓获被告人兰洋,兰洋到案后在侦查环节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条、收条、银行流水、110报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夏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席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兰洋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签订虚假借贷协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采取威胁、软暴力等手段,最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咏 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兰洋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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