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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海波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兰海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街**号。1995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9时2分许,被告人兰海波在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号小区门口,用手扒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兰海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兰海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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