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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烽、叶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兰某烽,男,1993年3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3********,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寿宁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拘留十四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寿宁县**镇**村**山**号,现住寿宁县**镇**国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祖良,男,1971年10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寿宁县**乡**村**科**号,现住寿宁县**城。因赌博于2010年1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由宁德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烽、叶某某、张祖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12日将本案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兰某烽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给阮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张祖良,微信接收阮某某2500元(人民币,下同),接收张祖良3550元。当日下午将甲基苯丙胺分别在福安市、寿宁县交由阮某某与张祖良。

同月18日,被告人张祖良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1950元(其中200元为车费)。兰某烽乘车到福安市区取到毒品,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祖良。

同月24日下午,阮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给张祖良要求帮助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张祖良将2500元转账给兰某烽,兰某烽联系上家要求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由阮某某。

同月27日上午,阮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转账给张祖良要求帮助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同日张祖良转账1800元向兰某烽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50元为车费。张祖良将4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兰某烽,兰某烽向上家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后将甲基苯丙胺分别交付阮某某与张祖良。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张祖良分别微信转账2100元、1000元(含车费)给兰某烽要求购买毒甲基苯丙胺5克、2克。同日兰某烽将毒品送到寿宁县鳌阳镇福宁街101号给张祖良、叶某某。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张祖良分别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3550元(含车费)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10克。当日傍晚,兰某烽将毒品送至寿宁县鳌阳镇福宁街101号交给叶某某、张祖良。

201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张祖良共同出资7200元(其中200元为车费)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兰某烽,兰某烽联系上家后将购得的毒品送至寿宁县鳌阳镇福宁街101号交给叶某某、张祖良进行分装并陆续出售。

2019年4月15日下午,阮某某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将2500元购毒资存入兰某烽的62303611060********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兰某烽向上家何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何某某将毒品藏放到福安市会展中心附近并通过微信视频将藏毒地点发给兰某烽。而后,兰某烽将地点视频转发给阮某某自行领取。

201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将其与被告人张祖良合资的70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兰某烽联系上家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具鳌阳镇福宁街101号交给叶某某、张祖良进行分装并陆续出售。

同日,叶某某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600元0.6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兰某烽,兰某烽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告知叶某某毒品藏放位置,叶某某自行领取。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张祖良共同出资6900元购毒款微信转账给兰某烽,向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兰某烽联系上家何某某并微信转账6000元给何某某,交易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寿宁县鳌阳镇福宁街101号交给叶某某、张祖良进行分装并陆续出售。

2019年4月22日上午,阮某某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将2200元购毒款先存入兰某烽指定的叶某某账号为62284800630********农业银行账户内。兰某烽联系上家何某某并微信转账150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放到福安市会展中心附近某处的地点并通过微信将藏毒地点视频发给兰某烽。而后,兰某烽再将藏放毒品的视频转发给阮某某自行领取。                 

2019年4月23日下午,郭某甲微信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微信转账购毒款600元,由兰某烽向上家购买。当晚,兰某烽与郭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宝信美食广场当面交易并将600元购毒款微信转账给郭某乙,后兰某烽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甲。

2019年4月24日中午,章某某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微信转账购毒款1400元,兰某烽联系上家何某某并微信转账700元给何某某,后章某某联系何某某领取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019年4月26日上午,阮某某向被告人兰某烽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将3700元购毒款存入兰某烽指定的叶某某62284800630********农业银行账户内。兰某烽联系上家何某某将其中的3100元微信转账给何某某。而后,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放到福安市会展中心附近某处的地点并通过微信视频发给兰某烽。兰某烽再将地点视频转发给阮某某自行领取。

综上,2019年3、4月间,被告人兰某烽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36.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某某与张祖良累计向多人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并陆续出售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金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月底、2月初左右,被告人人叶某某承租下寿宁县**镇**区**街**号民房**层一间使用,同年3月26日将房间更换到**层直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多次容留张祖良、郑某某、叶某丁、兰某烽等人在该租住房间内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2019年4月23日22时许,在寿宁县**镇**区**街**号民房**层叶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抓获叶某某、张祖良、郑某某,并且当场查扣吸毒工具“葫芦”2个、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2包、记载有毒品交易数据的笔记本1本等物。

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查获的2包晶状物净重量分别为0.4258、0.4690克,合计总净重0.894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包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通话记录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

2.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笔记本、手机等物证。

3.证人吴某某、郑某某、蔡某某书等人证言。

4.被告人兰某烽、叶某某、张祖良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烽、叶某某、张祖良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与张祖良共同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坤养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烽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叶某某、张祖良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12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33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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