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兰翔,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号,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代智,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号。201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翔、代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代智按事先约定,带胡某某前往被告人兰翔的家中即本市江岸区**栋**单元**室购买毒品,胡某某和兰翔均向代智承诺,交易完成后,免费提供“麻果”供其吸食。后被告人兰翔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将1包白色晶体粉末、1包白色晶体颗粒以及4颗红色片剂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三人在兰翔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吸食剩下的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23克)、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3克)以及1颗红色片剂(净重0.0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翔提供侦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兰翔、代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兰翔、代智的供述;6.检验报告;7.检查笔录;8.讯问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翔、代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翔、代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翔、代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兰翔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翔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代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兰翔、代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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