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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97号

被告人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200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共某某与他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安置房14栋楼下车库,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7元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现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陈某某的丈夫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710

附件:1. 被告人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8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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