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关伟,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文县**镇**村**社**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宿舍。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关伟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公寓**号楼**号宿舍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5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关伟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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