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关彩凤,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满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产中介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园**栋**单元**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彩凤、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关彩凤、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关彩凤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里区**园**栋**单元**室其家中,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其认识黑龙江省人事厅副厅长“孙西恩”,可以将李某甲调动至黑龙江省人事厅工作,办理该事需人民币60余万元,骗取李某甲信任后,陆续以办事费用名义,骗取李某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关彩凤支付人民币12万元。后李某甲多次向关彩凤询问工作调动的进展情况,关彩凤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并继续骗取钱款,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许以好处费,让王某甲假冒黑龙江省人事厅副厅长“孙西恩”与李某甲见面,王某甲明知是假冒办理工作的领导,仍与关彩凤共同欺骗李某甲称工作正在办理中。赃款被关彩凤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关彩凤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情况说明、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关彩凤、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彩凤、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彩凤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19年9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关彩凤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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