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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文涛、周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关文涛,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路**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刘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栋**座**室、**室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招聘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及邓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入职,采用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诱骗他人加入虚假的股票交流微信群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微信群贩卖给电信诈骗团伙获利,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直接帮助。经核查,**公司要求员工每天至少拨打200个电话,至少拉3个客户进群,在创业街10栋A座2104室被告人关文涛系部门**,张奇彬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为业务员,在职期间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均在5000次以上。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诱骗下加入股票交流群,并于同年7月4日、7月5日在该微信群陆续被他人以注册App入金炒股指期货的名义,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81000元。2019年9月10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关文涛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线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话术单、员工入职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吴某乙、李某某、余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拨打诈骗电话、网络聊天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信任,为具体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关文涛、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9张。

3.《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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