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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孟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3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无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室。曾因盗窃罪,2013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罪,2018年11月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003252711,汉族,初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栋*门***室。曾因盗窃罪,2014年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罪,2015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4时4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百信鞋业附近,孟某某作掩护,关某某将赵某某放在外衣兜内OPPOR1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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