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乐市第一沙河桥北头路口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关某某驾车逃逸,后高某某先后被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陈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碾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陈某某均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关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