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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路**号,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9********,满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乡**村**街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5********,满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岫岩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零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新石中路西南角,程某某碰上了出歌厅后欲打车离开的石某某(已判)等人,因程某某之前与石某某在歌厅发生口角,故其先用拳头打了石某某,与石某某一起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崔某某(已判)遂与程某某朋友王飞、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互殴,致使被害人苏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苏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崔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肃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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