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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时装店店主,住江阴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华都****室)。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被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系被告人关某某的妻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69********,满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时装店店主,住江阴市**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华都**号**室)。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听取了关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经营位于江阴市**街道**街**号的江阴市**时装店期间,向他人购进明知是假冒Burberry(巴宝莉)、Prada(普拉达)、Armani(阿玛尼)、Moncler(蒙口)、Versace(范思哲)五种注册商标的衣服、皮包等商品,为获取高额利润,仍在该时装店内加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

2019年10月29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时装店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Burberry(巴宝莉)衣服194件、裤子54条、包4只、围巾6条;Prada(普拉达)衣服24件、裤子30条;Armani(阿玛尼)衣服31件、裤子63条;Moncler(蒙口)衣服23件、裤子24条;Versace(范思哲)衣服11件、裤子1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3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皮包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账本、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的供述;

5.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恒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在人民币25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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