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关某某,化名“李欣怡”,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村**巷**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中山**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与黄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甲、周某某、曾某某、胡某乙、谢某某(八人均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
2019年9月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等人以网上交友恋爱为幌子,先后将三名被害人骗至九江市濂溪区**村**号私房传销窝点,采取搜身、威胁、殴打、严密看守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关某某系窝点主任,负责管理此窝点,并安排胡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非法拘禁;被告人胡某甲为窝点管家,负责对三名被害人的看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被害人曹某乙被“丫头”(身份不明)骗至窝点。被告人关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甲及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曹某乙进行搜身、威胁及严密看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曹某乙以112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产品4份(每份2800元)。
2.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夏某某被“丫头”骗至窝点。被告人关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甲及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夏某某搜身、威胁及严密看守。期间被告人关倩影及何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夏某某以112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产品4份(每份2800元)。
3.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丫头”骗至窝点。被告人关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甲及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搜身、威胁及严密看守。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因多次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胡某甲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殴打,后被告人关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逼迫其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产品3份(每份2800元)。
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当地民警抓获。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双捷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曹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甲、周某某、曾某某、胡某乙、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对案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均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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