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7〕65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街**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镇**社区西侧**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超威”电动三轮车一辆。2017年9月29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磊
2017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苏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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