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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辛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0********,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栋**楼**室,现租住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栋**楼**室,现租住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现住东兴市**路**巷**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和**村,现租住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社区**组**号,居住在东兴市**楼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辛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改变管辖,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办案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关某某、辛某某合伙在东兴市三小旁租下陈亮自建楼一二楼,开业经营**物流公司东兴小学营业部,招募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因没有货源,便帮走私分子发货运输走私卷烟,关某某负责揽货开单收钱、联系寄运走私烟的客户;辛某某负责记账管钱、搬运装卸包装卷烟并跟随物流车发车押运卷烟,**流车**、招揽寄运卷烟的客户、负责打通检查站等。该营业部以夹带的方式利用物流车帮助客户运输非法卷烟到南宁**司中转,再分流转运至东北等目的地,每次30-80件不等,2018年5月16日,关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将营业部收集并故意伪装的4244条(84.88件,价值为人民币527166.8元)卷烟装好车,由徐某某(**)、辛某某驾乘(桂A****J)物流货车运往南宁,途经钦北区大寺镇南间路段被查获。钦州市公安局循线追查,于2018年5月18日对**物流公司东兴小学营业部进行查处,在公司内查获硬盒中华等6品种卷烟共计1826条(价值人民币245145.2元),当场抓获关某某、鲍某某、陈某某三人,查扣账单账本等一批。

被告人鲍某某为获利,于今年5月初从黑龙江来到东兴寻找卷烟货源,并发布给订烟的微信****,其还投靠了原来认识的在东兴开物流公司的关某某,5月12日-16日,先后3次共购得19件(价值117610元)非法走私卷烟后销售,通过关某某的物流公司运输发往辽宁、北京等地,16日关某某公司的物流车被查获,鲍某某寄运的12件卷烟(价值74280元)一并被查扣。

被告人陈某某于3月底将自家房屋一、二楼出租给关某某等人开设该物流公司,约定每年的租金为22000元,并已收取了关某某一个季度的租金5500元。公司开始营业后,在明知关某某以物流的方式帮助走私分子运输卷烟的情况下,陈某某仍继续提供房屋给关某某物流公司收寄、储存非法卷烟,其为另获取报酬还多次为关某某做包装、搬运卷烟的工作,每月的工资为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辛某某、徐某某、鲍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辛某某、徐某某、鲍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东兴市**楼房,联系电话1397702****。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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