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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邵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关某某驾驶灰色皮卡车去往桦南县孟家岗镇长安屯隧道出口处,将隧道出口处高铁工地内的活动板房窗户撬开,把宋某某存放的等离子切割机、电焊机、电锤、电钻等施工工具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邵某某家中。经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均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桦南县公安局扣押的等离子切割机、电焊机、电锤、电钻等施工工具;

2.书证邵某某、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关某某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邵某某、关某某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东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桦南县**镇**村;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桦南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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