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3********,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汽配城门口,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一包净重为0.03克的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经检测,该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谊丹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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