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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庄**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奉贤区金汇镇东星村5组周家宅河水域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变压器、网兜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深埋处理。

2020年8月,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以人民币500元、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时案发及随后被抓获的经过。

2.辨认笔录二份、书证:刑事摄影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涉案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事实。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5.书证:称重记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1.5公斤。

6.书证: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已将全部渔获物深埋处理的事实。

7.书证:关于韩某某、关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鱼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奉贤区金汇镇东星村5组周家宅河属内陆水域。

8.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9.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收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俞蕾

检察官助理毛颖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22148****。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四页、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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