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四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5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巷**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三角镇**村**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房。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号**楼**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庄**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元宝山镇**村**楼**。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路**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唐某某、李某丙、和玉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非法生产的药丸、药酒、药膏、药贴、眼药水等,经过分装并粘贴自行制作的夸大药品治疗效果的说明书,生产出“紫杉醇膏、红豆杉酒、白色乾坤丹、灰色乾坤丹、活血丹、结石、减肥、乾坤贴、肠胃、痛风、心脏、肝脏、肺、风湿、肾、肿瘤、糖尿病、全身调理、脑血栓、甲状腺、女性调理、眼药水”等22种假药,并利用其创建的“爱心会”平台向全国销售。其“爱心会”在全国设立若干部、各部又下设若干分部(或片区),部分分部(或片区)又下设若干分支组织(或微信群),各部、分部(或片区)、分支均由其各级正副部长、产品部长、售后部长、统计部长、宣传部长、讲师等骨干人员通过微信群向会员宣传销售22种假药。2018年12月,郑某甲、唐某某作为股东共同设立四川鼎坤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在原“爱心会”框架上继续运行。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郑某甲等人通过“爱心会”平台及鼎坤公司平台销售各类假药共计人民币69736886元。
2018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被鼎坤公司负责人任命为七部部长。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后陆续被关某某任命为七部副部长,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陆续被关某某任命为七部统计、产品、售后等部门的负责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为七部下属各片区负责人或重要骨干。被告人关某某、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为鼎坤公司的假药生产、销售行为积极提供宣传推广、用药咨询、订购统计、收款等帮助行为,并以团队为整体收取销售提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七部共向会员销售各类假药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802410元。其中,关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在七部工作期间,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2410元;苏某甲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在七部工作期间,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2410元;李某甲于2019年4月至10月在七部工作期间,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54730元;苏某乙于2019年7月至10月在七部工作期间,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20950元;黎某某于2019年5月至10月在七部六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3915元;黄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在七部一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6360元;陈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在七部十三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370元;孙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在七部三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8195元;张某某于2019年5月至10月在七部五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0630元;姜某某于2019年7月至10月在七部十一片区工作期间,该片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4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在明知郑某甲等人生产、销售的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宣传推广、用药咨询、订购统计、收款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十一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恒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关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苏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李某乙、苏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鉴定意见8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