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车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期**栋**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车行**,2019年1月21日,关某某以140元的价格在彭某某(已判决)处购买肖某某的外来人口居住证明,并为其办理了车辆落户。
经侦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外来人口居住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买卖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9月7日
附:
1. 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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