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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2********,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栋**,现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号**。因本案于2020 年1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E****2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驶往溪湖区彩屯方向,行至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辽南石料厂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男,49岁)、李某某(男,58岁)和王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胸脏器破裂失血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胸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在现场等待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魏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9]75号、7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痕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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