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宿州市**镇**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事件单、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永凯
检察员:梁 侠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壹佰叁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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