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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大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29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鄂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秭归县**镇**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路**居民楼旁路段时由于查看手机未留意行人,将行人向某甲刮擦倒地后卷入车底拖移碾压,造成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即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联系120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837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1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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