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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甘J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贺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山县山丹镇魏家沟村附近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入左道,其车前部与相向马某某驾驶的甘E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马某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马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2019年11月25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某损伤存在于头面部及胸部等部位,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11月28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牌号为甘J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4.8km/h-79.4km/h,车前部与号牌为甘E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位发生接触碰撞。

2019年11月28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牌号为甘E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35.7km/h-37.9km/h,号牌为甘JT****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号牌为甘E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位发生接触碰撞。

2019年12月5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412019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马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佩玲

检察官助理:赵亚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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