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85********,满族,专科文化,牡丹江市西安区**保险**,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条路**路经营**保险专属代理店,其为方便办理保险业务,在**保险财产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在**网络平台伪造“**保险财产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1)”印章一枚,之后又于2019年8月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美术服务部伪造“**保险财产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1)”印章一枚,被其办理保险业务中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营业执照,扣押私刻专用章照片,扣押清单及收条,交强险保单号,**保险牡丹江市支公司自查情况说明;
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镡浩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证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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