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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产中介,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7时许,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房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当场从关某某处扣押vivo X9i手机一部。经送检鉴定,从该手机内提取到关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万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电子证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46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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