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业股份(芜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村**组,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凤凰城南岛路段行驶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关某甲有酒后驾车行为。后交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关某甲系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居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一至二个月拘役,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萍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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