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窝炮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200m处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呼出气体检测175mg/100ml。同日21时许,民警带关某某到金州区炮台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9mg/100ml。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关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兆伟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9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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