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3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B****7号黑色“双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街大圆球夜市处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查获,后移交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置。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哈慧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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