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6********,满族,小学文化,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公寓104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吉E*****号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辆)沿**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街与**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在便道的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鲁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顾伟强报警,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关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报废摩托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在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刚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