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关某某及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班庄小学行驶至233国道处时,撞到徐某甲驾驶的苏G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F****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徐某乙、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5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 汤建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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