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8********,满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属**单元**室。2017年12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两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1000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吉A9****号轿车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5mg/100ml, 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因饮酒被行政处罚后,仍醉酒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街道;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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