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关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1日、7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夜,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大兴村出发,行驶至拂水堤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田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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