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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号。2020年5月22日因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给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团结路正心居小区北门附近公路处时,与前方行人杨某甲、杨某乙相撞,致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驾驶的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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