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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蒙FJK***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高力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155mg/100ml,属危险驾驶。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归案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

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

3.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长山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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