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于2019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孙某某,辅警耿某某在**街**二期**号楼**单元**室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制止,以撕扯、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孙某某右侧膝部受伤、闫某某手部受伤,耿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霍某甲、闫某某、黄某某、霍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某、耿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出警视频光盘一张;
(七)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嵬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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