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 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星城商厦海底捞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损毁,并持刀殴打李某某、徐延龙。经鉴定,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008元。同年1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工作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芳
检察官助理:曾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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